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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 IP:222.209.200.* ]
2008-10-08 14:31:29  
   概要: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自然是为了在延年益寿的同时,也给自己时刻牵挂的亲人留下一份安慰。但保险公司出险后的赔偿,也需要符合保险法的“说法”。否则,追讨寿险赔偿的过程就是一个心理疲惫、得不偿失的过 ...
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自然是为了在延年益寿的同时,也给自己时刻牵挂的亲人留下一份安慰。但保险公司出险后的赔偿,也需要符合保险法的“说法”。否则,追讨寿险赔偿的过程就是一个心理疲惫、得不偿失的过程。北京一位年轻的保险公司业务员,于2005年5月至10月间,在其工作的保险公司相继投保了三份寿险。合同约定,如果她在保险期内意外死亡,她的父母、妹妹将得到总额达66万元的保险金。但如果她在投保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年半后,她死于家中。警方尸检后未认定其自杀,但认为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她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拒,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最终用确凿的事实、严谨的法律与逻辑释解了纷争。

自杀引出的理赔官司

投保后死亡 索赔起纷争

2005年5月23日,李霞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险(主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女性保障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成人住院医疗费补偿医疗保险、附加“三连宝”终身寿险A款,其中主险的身故保险金为200000元,附加女性保障长期疾病保险的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三连宝”终身寿险A款的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李霞投保后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5月30日,保险公司向李霞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第一顺序保险受益人为李霞的父母。保险合同约定,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险是提供身故保障的投资连结保险,除获得身故保障外,还可以使用投资账户进行投资。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增加保险金额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5年7月21日李霞作为被保险人向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心聆一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长期健康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7月26日,保险公司向李霞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保险受益人为李霞的父母。保险合同约定,“心聆一生”终身寿险是提供身故保障和其他利益的保险合同,保单第一年度末的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5年10月22日,李霞作为被保险人又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信诚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信诚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保险金为200000元。李霞投保后,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10月27日,保险公司向李霞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第一顺序保险受益人李霞的父母。保险合同约定,信诚意外伤害保险是提供身故保障、残疾保障、烧烫伤保障和其他利益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论在神智清醒与否的状况下自杀或自伤,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06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李霞身故。其父母于2006年12月29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4月10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被保险人李霞服用过量苯巴比妥身故,在保单生效不足2年内自杀属于寿险除外责任范围,故不予给付保险金。2007年7月17日,投保人李霞的家人即保险受益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就以上三份保单的出险分别作出理赔,总额为66万元人民币。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被保险人李霞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李霞的死亡完全可以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通过种种证据表明,被保险人为自杀。

1.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显示,被保险人李霞的病发原因为自杀。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接到被保险人李霞男友张峰的电话,是第一个到达现场对死者进行抢救的。急救中心的医生依据死者的症状、现场情况等因素,结合他们日常处理类似情况的工作经验和医务人员的常识,对死者死亡原因所做出的判断应当是客观准确的。

2.通过张峰和李丽的笔录,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说明,可以认定死者李霞系自杀。

首先,死者李霞最亲近的人均认为,死者是自杀身亡的。一个是与死者生活在一起四年之久的男友,一个是死者的亲妹妹同时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于死者的死亡原因的判断应该是最准确的,因为他们最了解死者的内心世界、死者的行为方式,最知道和理解死者做出自杀决定的理由。同时,最亲近的人做出死者是自杀的结论,也是最痛苦的,因为如果这是一个意外事件,对于他们来讲多少还是个安慰,因为那毕竟是人力所不能及的事,可最亲近的人用最极端的方式离开他们,无论是谁都不愿相信的,但他们找不到可以减轻他们痛苦的理由。因此被告相信他们的判断要比专家的判断更准确。

其次,通过死者妹妹李丽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知道死者是一位抑郁病患者,尽管后来有所好转,但也时常发作,有时很烦躁,很着急,咬人,大叫等等。本案被保险人李霞因与男友剪不断理还乱的感情,为这种有份无名的同居生活,曾自杀过七八次。也曾为与他人生气而吃药轻生。所以有理由相信死者会为12月19日晚的激烈争吵而轻生。

是否应理赔 众专家论证

就被保险人李霞的死亡原因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公通法病理字(2006)第29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李霞符合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中毒死亡,心血中苯巴比妥含量为76ug/m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李霞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被保险人李霞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李霞服用药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杀行为,也就是被保险人李霞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除外责任。

庭审中,原告聘请了三位分别从事法医学、毒物学、病理学的专家,对苯巴比妥和苯妥英的药理和毒理作用当庭进行了解答,三位专家称,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主要是医治癫痫病的药物,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剂,特征为镇静和嗜睡,属处方药。正常的服用量应在每日口服500毫克,最大剂量为每毫升血含量不超过2至4毫克,致死量为64ug/mg,根据尸检报告反映死者心血中苯巴比妥含量为76ug/mg,可以推定被保险人李霞生前至少服用了20-40片苯巴比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队李霞非正常死亡一案的卷宗,其中2006年12月21日侦察员与张峰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张峰与李霞系同居关系。12月19日晚,二人发生过争吵。李霞所服用的苯巴比妥是张峰一年前购买用于治疗张峰所患癫痫病的药物,后来没吃,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张峰还证实2003年李霞曾有过一次自杀行为。此外,2006年12月22日侦察员与李丽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李霞与李丽系姐妹关系,李霞与张峰之间存在感情纠葛,2002年以来李霞曾多次采用割腕、吃安眠药等自杀的方式来威胁张峰,但均因抢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这次是因为李霞太伤心了,害怕面对现实,所以才自杀的。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被保险人李霞因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中毒死亡。据此可以排除被保险人李霞属于正常死亡,即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关于李霞死亡调查意见书的认定,也排除了李霞的死亡属于刑事案件。那么,李霞服用苯巴比妥的行为属于意外还是自杀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如被保险人李霞因意外致死,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意外”的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理的一般认定,意外应当是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也就是说,意外伤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的对象,有侵害的事实。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通过对本案认定事实进行分析,被保险人李霞超剂量的服用苯巴比妥,并不是外来的、突发的,亦不存在侵害对象和侵害事实,因此,能够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性。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原告应对李霞属于意外致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李霞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故应当排除被保险人李霞系意外致死。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自杀行为是一种完全受主观意志所支配的主动行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李霞生前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完全是受其意志所支配。被保险人李霞死因是苯巴比妥中毒,依据一般常理推断,李霞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理由和必要,更没有理由和必要超剂量的服用,且根据被保险人李霞的认知程度,其对服药将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已排除被保险人李霞属于正常死亡、意外致死和因刑事案件致死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李霞服药行为的本身,即可认定李霞存在自杀的意图且实施了自杀的行为。根据已有证据和常理判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李霞在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自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0日,法院公开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死亡属自杀 诉请被驳回

据了解,此案是法院首例以判决形式认定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件。案件宣判后,原告当即提出上诉,审判长对原告进行了判决的解读,原告在递交了上诉状后又撤回上诉,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达到了息诉服判的良好效果。

判决生效后,记者采访了东城法院民三庭庭长李旭辉,他告诉记者,法院完全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其意外死亡的可能认定死亡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本案承办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所谓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这种对证据进行认定的原则被称为自由心证。在自由心证过程中,法官需要综合运用经验法则、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具体在本案中,法官运用常理和日常经验进行事实推定的心证过程被详细地陈述在判决书中,使当事人通过判决书理解判决结果,认同法律权威,服判息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从事法医学、毒物学、病理学的三位专家对苯巴比妥和苯妥英的药理和毒理作用的分析,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主要是医治癫痫病的药物,根据公安分局对死者妹妹李丽询问笔录,李霞与张峰之间存在感情纠葛,2002年以来李霞曾多次采用割腕、吃安眠药等自杀的方式来威胁张峰,但均因抢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

李霞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合理理由和必要,且李霞属于超剂量服用该药。李霞生前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且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并对其服药后将产生的后果应有所预见,其服药心理状态至少可以确定为以放任为特征的间接故意。结合死者与张峰之间的感情纠葛,以及多次实施具有自杀倾向行为的历史,可以认定其服药行为是实施自杀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运用常理和日常经验进行事实推定是指从已知事实结合常理、日常经验和逻辑规则经过推论推断出另一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因为意外身故,应承担证明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主张原告自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推断出作为证明对象的另一事实的存在。运用常理和日常经验进行事实推定并非脱离案件事实,而是以案件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基础,中立和客观地得出推断结论。

法官执槌司法,对社会正义观念和一般民众对案件的处理意愿,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理应有所考虑。常理和日常经验作为依据并不违背司法理性,而是顺应社会主义道德,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重要途径。

------这就是人民法院报通过网络平台对李霞自杀理赔案的报道。此外2008年9月18日人民法院报在《大要案纪实》栏目以《自杀引出的理赔官司》为题,也对该案进行了大量的报道。笔者不才,仅是一个基层法院小小的审判员,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人物。可笔者斗胆,有话要说,笔者以为本案无论在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还是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把握,都存在较为严重的不足。笔者拟就此和同仁探讨一二,期与大师们商榷。

首先,本案案件事实不清。为什么这么说呢?根据相关报道,笔者有理由认为,本案对关键事实的审查认定是不太清楚的。纵观本案,最大的亮点就是,办案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并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常理和日常经验的运用进行事实推定,进而得出李霞系服用过量药物自杀身亡这一事实。对这一湿湿的认定,笔者十分赞同也十分佩服同行的办案水准。遗憾的是,法官就到此打步了,没有更进一步从法理的需求而对事实进行挖掘。因为法官同时还查明,李霞曾是一位抑郁症患者,并因此有过多次自杀行为。根据相关报道,法院同时haich那么既如此,法官就应该聘请相关病理学专家对李霞进行抑郁症病方面的论证。第一、李霞是否是抑郁症病患者。第二、李霞自杀是否是抑郁病症引起的病态行为。第三、李霞是否自杀时处于抑郁症病发期间。可惜,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这么重要的事实竟然既没有进行审查就更谈不上认定了。这不能不说是最本案大的或者是要命的失误。第四,抑郁症是不是一种病,怎么看待这种病对李霞自杀的决定影响。或者说这种病和李霞自杀有什么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对李霞自杀行为的定性不准,尤其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把握有偏差。因为李霞系自杀身亡,所以就简单的适用相关条款,以李霞自杀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把李霞自杀行为完全当做一个有正常心理健康的认得自杀行为,而完全不顾无视李霞是抑郁症病患者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即根本没有把李霞当成一个病人看待。就好像一个身患癌症的病人因不堪病痛的折磨而自杀身亡一样,法官根本不顾死者曾是一个癌症患者而只看他是以自杀方式结束了生命一样,这是多么的荒唐。须知现代对健康概念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有扩展。一个健康的人不仅要身体良好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这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健康人。心理健康甚至比生理健康更重要。因为有了以上前提,所以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时,法官也就忽视了应该将李霞抑郁症病作为因素之一归纳进出。简单的归纳为“被保险人李霞服用药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杀行为,也就是被保险人李霞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除外责任。”笔者以为这样的归纳是不严密的,至少在“服用药物”之中加上“过量非病用”几字才可,因为如果李霞服用适量的病用药物而死亡,那就是标准的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就非理赔不可。正是因为李霞服用的不是其病用药物且过量,才可以推断出其自杀的结论。这还是其次,重要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被保险人李霞服用过量非病用药物是否属于抑郁症病态行为,也就是被保险人李霞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除外责任。”如果是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就应该理赔,不是就不应该理赔。如果有人既承认李霞自杀时是抑郁症患者,又仅仅以其是自杀为由,而简单的判定不予理赔的话(似乎原判就是如此),那真是中国司法的悲哀。因为这种认识,首先是否认了抑郁症患者不是病人,也就是把大量的现代心理疾病患者排除在应该向生理病人一样,理应受到相应治疗和社会关爱的权利。然后是简单的得出凡自杀者均不能获得保险理赔的结论。纵观当今世界司法界,几乎所有发达国家,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在审查行为人行为时,都十分注重其心理健康的审查,为什么在我国这样明了的心理病患者都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本案中有几个问是应该明确的。第一,抑郁症是不是病,我想没有人会说不是病吧,所以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第二,自杀是不是抑郁症病患者的病态反映之一,答案也应该是肯定的。第三,被保险人因患有抑郁症,而在患病期间自杀身亡,是否应该理赔。也就是说应该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第六十六规定的立法本意。纵观保险法,凡不予理赔的不是为保护投保人人身安全,就是为防止骗保行.我们也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问题的答复看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杀”仅指故意自杀,不包括在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轻生行为。从立法本意解释,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只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规定在保险单生效后若干年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作为除外责任,目的是通过一定期间的“冷却”,使欲通过自杀谋取保险金的人放弃预谋。
因此,从立法本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案中的死者李霞均不具备以自杀方式骗保的主观故意。而应是一名严重的抑郁症病患者。首先李霞已经通过律考,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她应该很清楚通过自己的努力,可以过上较好的生活。律师在我国是一个高收入职业。此其一,她如果不是有抑郁症,是不会多次自杀的。如只一次可能是一时想不开,可多次就是一种明显的病态表现。所以说自杀是李霞抑郁症病发作的反应。其二,她也犯不着因与其同居男朋友的感情纠葛而自杀。因为既然其男友吃苯巴比妥这类治疗癫痫病的药物,那么应该可以说其男友有癫痫病史。如果不是外伤引起,就是遗传。而有遗传癫痫病的人是法律禁止结婚的对象。如果是外伤引起,那也说明不是理想对象。李霞不应该为这样的不十分理想的对象多次自杀。她的多次自杀及焦躁应该就是抑郁症病发作的表现。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还可以归纳为,李霞自杀行为是属于正常心理状态下的自杀还是病态心理状态下的自杀。也就是法官应该对李霞自杀行为有正确的定性。可是本案中几乎没有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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